sec2100 發表於 2018-1-11 22:00:01

同時履行抗辯為附條件的判決寫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 22:35 編輯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建物已越界無權占用鄰地,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6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5款規定,訴請被告陳林秀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裝潢    有益費用共612萬7850元雖屬有據,但因被告陳林秀桂所為    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陳林秀桂應於    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陳林秀    桂之同時,給付原告612萬7850元及自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陳林秀桂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方屬有    理由(即主文第一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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