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5-30 20:01:12

不知情的小三人格權受損,對方未盡告知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30 20: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刑法第239 條並
定有通姦、相姦罪之處罰規定,況男女間交往首重誠信,為避
免對方陷於錯誤致受刑罰追訴、民事求償,已婚者對其已婚之
事實應負告知義務。陶繼綱隱匿其已與劉玫麟結婚之事實,楊
晏綺遭其欺瞞,方繼續與陶繼綱交往、同居及發生性關係,甚
至懷孕並人工流產,顯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程度
,亦不符一般男女互相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更令楊晏綺
虛擲青春歲月,嗣其知悉陶繼綱已婚身分,勢必對楊晏綺造成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陶繼綱就楊晏綺所受此精神上重大痛苦及
不利益應屬得為預見,且楊晏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嚴重於
一般社會上未婚男女朋友結束交往之情,況楊晏綺亦確因本事
件而遭劉玫麟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見另案全案卷證及本
件反訴部分),而楊晏綺主張其因陶繼綱之上開行為,精神上
倍感痛苦,曾自殘服用藥物過量住院,且需至精神科門診心理
諮商乙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掛號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堪認陶繼綱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楊晏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楊
晏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陶繼綱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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