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18-1-6 21:17:26

債權人不能向債務人聲請代位登記未繼承之共有物

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姜永生所留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姜寶財、被告姜寶元、許姜寬、陳姜寶花、      許姜紅,上開全體繼承人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情,有本院106 年2 月12日基院曜家名106 年度司查繼      2 字第8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惟原告既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53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主張其乃訴外人姜寶財之債權人,則就令      訴外人姜寶財不願配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亦得本其債權人之身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而毋待訴請法院以裁判為之,是原告捨此而不為,代位起訴求為裁判訴外人姜寶財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姜永生所遺如附表所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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