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發表於 2018-1-6 17:22:24

472的適用,以及無事實上處分權者不能拆

所謂「列為公產管理」,其規範意旨究竟係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列為公產?抑或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僅係由被上訴人以公產管理規範限制其使用方式而已?倘為前者,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原審見未及此,僅以系爭建物乃上訴人興建所有為由,遽認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除前開未經許可,興建地下室外,尚有將系爭建物、鄰屋使用同一結構系統之筏基基礎,且地下室相通界址不明,復將鄰屋之污水系統埋設於系爭土地,違背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事,亦得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admin 發表於 2018-1-6 17:25:03

基此,系爭建物之整建範圍除基地水平
範圍外,向上之高度、向下之深度變更,上訴人均應申請並經空
軍司令部核准,始得為之。然系爭建物包括地下室,顯與2602號
令核准範圍不合,堪認上訴人未申請即擅自整建地下室,逾越核
准範圍,並與系爭規定不符,即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再
空軍司令部於101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擅自開
挖地下室,而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函於
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與空軍司令部間自101年7月24
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末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無權占
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審酌系爭土
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且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古亭站,屬於商
業繁榮地區,交通發達,系爭建物為住宅使用等情形,認以系爭
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字號同上)

sec2100 發表於 2022-6-23 07:41: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3 07:4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借用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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