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1-2 21:10:52

880條的實行抵押權之真意(很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 21:12 編輯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 。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債權人經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非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時效之事由;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 (1)上訴人固然在104年11月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於105年2月16日核發104年裁定,並在105年7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見不爭執事項(六))。依前開說明,均不能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迨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持前開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定期間末日(105年5月14日),以致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已在105年12月16日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即非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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