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 tpe 107/重446關於TRF, d為銀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9 21:28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原告: 公司
細繹兩造系爭交易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衍
生性金融商品時,核有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
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亦即,被告已違反依法規
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系爭交易契約所生之給付義
務或附隨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9 18:48 編輯
再
者所謂「認識客戶原則」與「適當性原則」之遵守,不僅為
銀行在進入簽訂契約階段之入口義務,更是為確保投資人自
己責任原則之前提,故若銀行未嚴格執行認識客戶程序,將
缺乏作成適當性判斷之合理性基礎,構成適當性之違反;
且
因銀行所推介之金融商品並不適合客戶之投資需求及風險承
受度,即難謂其採取之說明方法及內容適當。而被告確實未
踐行認識客戶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缺乏做成商品適當性
判斷之合理性基礎,即構成適當性原則之違反,
另查,被告之推銷手法過
於誇大,且於電話銷售時為力求盡速促成交易,並未完整揭
露相關風險與交易條件等重要內容,應已違反注意事項第23
點之規定。復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民
事判決已揭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僅係概括、簡要之約定及
說明,並未敘述個別交易之具體內容,更不可能說明或告知
系爭交易此種複雜性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重要內容及
風險,難認已踐行交付商品說明書之義務,而兩造間之金融
總約定書僅為概括、簡要之約定,內容自不能完全涵蓋被告
所承作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更難認被告已踐行其
對系爭商品為風險告知說明之義務。 因此,衡諸被
告應提供交易建議、完成各該交易結算等事務處理,則兩造
間基於相對之地位從事交易之法律關係不應加以割裂解釋,
是兩造間上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契約,絕非僅涉及買賣而已
,尚同時含有委任之性質。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評議消費中
心屢屢揭示「金融機構對其交易相對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則被告未踐行認識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等
程序,且未適時確認原告之風險承受能力,任令原告暴露於
無力承受之風險下,實與被告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有違。退步言之,縱設本件無從直接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系爭交易契約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至少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35 、544 條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 之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退步言,本
件縱將系爭交易契約定性為買賣,原告亦應有其協力及盡告
知之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
而查被告亦有違其契約義務或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業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交易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金額,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6 條及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d:
實則外幣匯率本來就會隨市場行情有所起伏,終非被告可預
期或影響,依原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豐富經驗及知識,
應可輕易瞭解系爭交易之獲利或損失係繫諸於外幣匯率之上
漲或下跌,沒有保證獲利之情事。原告綜合各方面資料評估
後,認為外幣匯率仍會持續升值,而與被告進行交易,事後
外幣匯率卻呈現走跌情況,可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
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外幣匯率不如其自身預期所致
。人民幣、美金或日幣等外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
並非被告可控制,故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與被告之行為間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賠償責任,應均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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