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14 07:33:45

ks 112上12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及擔保物之讓與,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均屬有效者而言。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其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4 07:43: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4 07:50 編輯

上訴人與吳宏懋另於100年9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吳宏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租金每個月54萬元,101年7月30日簽立租金更正確認書,更正租金為每年54萬元,及於101年9月6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有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警卷第35至35-1、43、45頁)。惟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國有地承租權之讓與,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有地承租權出售予吳宏懋之意,縱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與吳宏懋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難認有實際承租之意。

sec2100 發表於 2024-4-14 07:49:53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確有向鄭智仁借款及委託整合債務,其簽立債務協商合約書自屬有效,且其與吳宏懋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及庫存石材買賣契約書為「信託之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不同,仍屬有效。至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更正確認書、終止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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