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0-7 11:19:17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
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兩造租約約定燦坤公司有優先承
租權,燦坤公司似因誤認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租權,始未於系爭
協議所定租期屆滿時搬遷,且仍依兩造租約所定租金按月繳款予
樺楠公司,並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隨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樺楠
公司亦請求燦坤公司賠償因遲延遷讓房屋所受損害,則審酌燦坤
公司違約之情狀,其抗辯樺楠公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是
否全無足採?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就此部分
為不利燦坤公司之認定,並嫌疏略。

sec2100 發表於 2021-4-11 10:09:22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
      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6-22 21:56:51

先進公司抗辯依鄭正鈐給付價金總額1,58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系爭契約已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亦即以該違約金強制債務履行,而鄭正鈐與先進公司於104年5、6月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土地總價金5,267萬元,鄭正鈐僅支付簽約金1,580萬元,約總價金之3分之1,餘款3,687萬元未付,於系爭土地106年將完成重劃之際,簽約當事人於106年1月11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是否給付餘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正鈐,或由先進公司給付鄭正鈐2,500萬元退場,而未達成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先進公司表明倘該時鄭正鈐給付餘款,系爭土地可用餘款之價金清償其他債權人並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假處分登記等情,然鄭正鈐不願給付餘款,先於106年對謝丁強聲請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附表一㈠民事案件之編號2之執行名義),又對先進公司之黃筱婷、高啟恩及謝丁強提起刑事之詐欺告訴(附表一㈡刑事案件編號1、3),是系爭契約之未履行,先進公司固有可歸責情形,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亦非全然無責,審酌該違約金之強制履約性質,參以上開鄭正鈐、先進公司契約雙方均未能履約之情節,認各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應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2分之1即790萬元(1580萬元×1/2=790萬元),方屬允當。

sec2100 發表於 2024-2-26 22: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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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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