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介調查及告知義務的界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7號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
條,雖有課與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
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
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是以,綜合上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為經營房屋買賣之仲介業務,
仍其有訂約事實為調查及告知之義務,惟其調查義務仍以其
專業知識所能得知為限,非謂其必須完整針對屋況為超出其
專業知識之判斷。是以,本件重點在於何謂「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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