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清條例第134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9 12:33 編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
照)。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即於104
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7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奢侈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云云,業據提出
客戶消費明細表、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21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審查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於辰陽珠寶銀
樓消費5次,金額分別為40,500元、23,000元、9,600元、
34,300元、13,500元,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次,金額分別
為66,000元及142,200元。債務人又分別於經營菸酒批發、
零售業之興利萬有限公司消費11次,金額分別為29,650元、
26,200元、14,450元、6,500元、21,500元、23,600元、
10,500元、6,500元、5,200元、7,300元、7,500元,於威忠
有限公司消費4次,金額分別為18,800元、9,600元、8,400
元、6,000元,並有多筆於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壹捌陸時
尚館、南京七號時尚會館、莎羅時尚會館之消費,是債務人
上開消費,均屬奢侈品、美容、休閒娛樂方面,核其性質顯
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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