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清算,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9 11:09 編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人郭宜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鶯歌區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帳戶封
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頁、第127-1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即
所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為8,499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已
不足支應其自己依內政部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
每月14,6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2,000元(共計16,666元),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上列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依上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31頁)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87年(即西元1998年)
份,車牌為R8-3012之日產1597cc汽車,別無其他財產。本
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
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6
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
。復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
,且為全體相對人所不反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8年2月
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下稱清算卷)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5號清算事件(下稱司執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
132條所規定。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
調查,應協助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於
107年10月31日公告債權表,108年5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
。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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