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9-12 10:54:07

債務人浪費不免責之規定有限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9-12 10:55:31

查本件聲
    請清算前2年為於103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7日之期間,
    故如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舉
    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有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從而本件核無現行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自無該條
    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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