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7-5 12:39:27

消債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5 12:42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    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乃因「為簡化債權申報程序,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已    載明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者,視為債權人已於申報期間首日    為同一內容之申報,爰設第四項。又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既已視為申報,債權人未依限申報者,亦不生失權之    效果。」。是上開規定意旨有關債權之申報規定,對於已記    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既已視為申報,縱債權人未依限申    報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即應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    額,列載於債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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