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6-3 21:03:22

民法的相當因果關係與常態關連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3 21:07 編輯

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    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    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乃採條    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即以「相當性」為具    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    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    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    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    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    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    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

sec2100 發表於 2019-6-3 21:05:43

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系爭超市走道拿取高
    處陳列架商品後本欲離開,因見相鄰商品掉落,又前行以左
    腳跨步碰觸商品,因步伐過大重心不穩踉蹌、雙膝先行跪地
    後跌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程序,勘驗事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45頁),有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將商品置放高處貨架,致相鄰商品於拿取時掉落,與系
    爭事故間雖具「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惟依一般情形,尚非
    有此情形,通常即適於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況依本件
    事情發生經過可查,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原告拿取貨架高處
    商品之行為實已完成,拿取行為雖有致商品掉落,然商品掉
    落之方式並不致砸擊原告受傷,原告原可放任商品掉落地面
    ,由系爭超商自行承擔商品損害之責,然原告卻未妥適考量
    身體平衡狀態,率以左腳碰處掉落商品,此舉非但無助避免
    商品掉落外,且致原告因步伐邁開過大、重心不穩而跌倒,
    是系爭事故應歸因於原告輕率跨出左腳碰觸商品,未考量自
    身平衡狀態而致,與系爭超商地板狀態、商品擺設方式,被
    告未於系爭超商標誌警語等節,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即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至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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