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2-4 11:07:54

遺產分割: 民法第1164條以及但書

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吳國揚名下,屬被繼承人吳劉之遺    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云云,為    被告吳國揚否認,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吳國揚名下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吳國揚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則縱使系爭房地如原告所稱為借名登記被告    吳國揚名下(假設語氣),但既未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    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現時並無從為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    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故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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