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4-23 14:26:34

單一聲明之客觀合併

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交付中油公司使用,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定,中油公司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又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應付之工程款,其中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後,扣抵超過90日之逾期違約金585 萬6,174元後為498萬9,205 元,遠東公司除前審已判決確定依承攬關係請求之工程款226萬3,664元本息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272萬5,541元本息,不啻同時以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准許遠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已有可議。又遠東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遠東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就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而就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恝置不論,亦有疏漏。末查,遠東公司完工日期為提交竣工文件之97年3 月27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核定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實際同意停工日期97年1月30日至同年2 月29日共31日(一審卷第368頁),應屬遠東公司之施工期間,乃原判決又謂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停工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但tie-in僅係遠東公司配合工作項目,不應列入工期計算云云(見原判決第14 頁),前後互歧,自有可議;而第3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需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等語,監工部分意見欄記載略以:「海管承商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完成tie-in,依FX-CPC-FEMCO-26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將本案管線氮封完成,擬建議准予停工。」等語(一審卷第368 頁),是否仍無以該期間停工扣減工期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遠東公司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 天,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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