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4-21 09:04:04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何認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36 編輯

ks 107/1512 (楊文雄0206)
次按民法第87條    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19-4-21 09:11:30

原告就此雖主張:楊文雄自105 年至107 年間從事
    期貨至少獲利312 萬元,應無向楊文蘇、歐俊明借款之必要
    ,縱有借款,亦已清償完畢,自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云云
    ,然楊文雄上開借款係發生於105 年間,其有無向楊文蘇借
    貸之必要,應以該時點論斷,而與其之後連續三年累計獲利
    無涉,又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應由該借貸雙方之約定而定,
    縱清償期屆至,楊文雄因故未能如期清償,亦非無可能,況
    楊文雄究以從事期貨獲利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清償上開借款
    ,本由其自由意志而決定,無絕對必然性,故原告上開主張
    ,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3-4-13 19:36:0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查姚鵬程於101年10月29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麗芬;楊麗芬再於103年12月23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姚鵬程等情,已如前述。又楊麗芬購入系爭○○路不動產並未實際給付買賣價金、姚鵬程向楊麗芬購買系爭○○路房地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姚鵬程從未將前開買賣過程告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姚鵬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5頁、第506頁),顯見姚鵬程、楊麗芬均無欲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姚鵬程代理被上訴人與楊麗芬就買賣系爭○○路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移轉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買賣系爭○○路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與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其等與楊麗芬間及楊麗芬與姚鵬程間就系爭四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8-21 20:26: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1 20:4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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