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3-28 10:19:45

非典型契約(混合契約)、承攬VS委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8 10:22 編輯

G3 106上1166(台鐵 VS 廠商)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

sec2100 發表於 2019-3-28 10:21:07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
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
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
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sec2100 發表於 2019-3-28 10:21:52


爭契約【一審卷(一)15頁以下】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於第5 條約定
兆盈公司提出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
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依工作
各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惟系爭契約亦載明由鐵工局委託兆
盈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7 款
並明定鐵工局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似亦含有民法第528 條、
第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sec2100 發表於 2019-3-28 10:23:47

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
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非無再行
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謂兆
盈公司反訴請求增加工作之服務費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
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 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兆盈公司不利之論斷
,尚嫌速斷。兆盈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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