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授權票據之容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8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 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 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 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 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 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 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 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 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 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 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 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 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自陳有於系爭空白本票及授權書簽名,惟抗辯
於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均為空白,原告亦未填寫,故認系爭本票係屬
無效。然而,上揭授權書載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
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
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文字,足堪
顯示原告二人於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亦以授權
書將「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之應記載事項(發票日
及本票金額係絕對應記載事項,到期日為相對應記載事項)
,授權由執票人即被告填寫。是以,被告嗣後在系爭本票自
行填入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使系爭本票成為應記載
事項俱備之本票,並無不合,自難認經被告補充記載之系爭
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係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本票。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