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3-10 19:07:12

委任契約的相關ISSUES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止,受原    告委託至被告公司為組織健診,並為被告公司規劃變革、調    整組織暨薪酬結構,提出人事、績效及管理制度方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寄送予關惠芬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服務紀錄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第132 至161 頁),並經證人關惠    芬具結證稱:我之前擔任被告公司財務經理,當時被告公司    董事長陳宗興介紹我認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元中,並表    示其二人為臺大EMBA同學,要請原告來被告公司作診斷服務    ,我是兩造間之聯絡人,我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服務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就服務紀錄表上載工作時間屬實,    另就原告所提出來的方案部分有被採行,部分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至被告公司    為上開工作等情,從而,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委任原告    提供顧問意見以解決被告現行企業經營問題,而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3.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且未約定報酬,足認    兩造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    要式行為,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    不以簽訂書據為其要件。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為民    法第547 條所明定,堪認報酬約定與否,並非委任契約成立    之必要之點。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sec2100 發表於 2019-3-10 19:13: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19:16 編輯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

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    547 條復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    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    給付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雖未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惟雙方既然確    實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且被告亦應給付報酬與原告,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4 23:02: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1號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是如契約已定有委任報酬給付時期,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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