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2-3 09:25:39

土地法重要條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21:33 編輯


第 103 條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sec2100 發表於 2017-12-3 21:33:07

      
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 34-2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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