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2-23 22:06:37

G3 97台上2098: 證金公司對券商客戶仍應徴信

稽諸財政部證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證(四)字第四七九五號函,亦明文揭示「各證券金融公司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證券商,得於前述最高融資比例之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之上,視客戶信用狀況及有價證券之風險程度,自行訂定融資比例、融券保證金成數,或暫停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一六頁、更 (一)一卷六六頁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製作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係供被上訴人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後,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似此情形,得否謂投資人經由上訴人申請融資買進股票,被上訴人均無須審核,即應予以融資撥款,已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融資融券業務,仍有未盡徵信校對義務,更未評估風險,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原審更 (一)一卷五七頁 ),且訴外人陳國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三九號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中證稱:黃宋金雪平常交易習慣為一、二張,惟融資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卻高達二百張等詞(原審卷一八二頁正面),究竟被上訴人於准許系爭融資案時,有無確實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 系爭股票有無明顯異常表現?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應負之徵信義務,僅於開戶階段發生,與投資人下單階段及下單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均別為二事。認投資人下單數量之差異,是否過鉅,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已嫌速斷。次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即時處分融資擔保之系爭股票用以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未果,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起處分擔保品;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間連續處分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當日成交量達五萬多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分,致使損害擴大,故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 (一)二卷九三、九四頁 ),是否全不足採,亦待探討。原審未遑詳為推闡研求,遽認系爭股票崩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在集中市場之成交張數大幅減縮,多則四十餘張,少則僅二、三張,被上訴人在集中市場上欲出售處分系爭股票,確有相當困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sec2100 發表於 2019-2-23 22:08:04

原審G2 ARGUMENT:


而依上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
三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對外關係上訴人則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向伊申請開立證
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及
清償、通知追加擔保及處分擔保物、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價
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並應陳報投資人融資融券之買
賣彙計表,以使被上訴人代投資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辦理交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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