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107重訴98新竹地院(民法244第2項)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 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捷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8月6日勘估系爭房 地總價為11,103,100元,有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4日中信證券經業字第1072000052號函檢附之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123-161頁),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間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尚堪憑信。 被告黃惠伶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導致其財產明顯減少, 而被告黃惠伶處分系爭房地後,其所餘財產僅有股利等401, 220元,有被告黃惠伶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7頁),顯已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黃惠伶之本票債權6,321,1 19元及利息,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核發債權憑證,此亦經本院依職卷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8284、3575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惠 伶之上開債權,至為灼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 告劉啟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黃惠伶所有,為 有理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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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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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
│├───┬──┬────┤├────┤權利範圍 │(買賣)│日期 │
│號│縣市│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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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長春│1341-18 ││ 8699.21│100000分之173 │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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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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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號│--------------│樣、主├──────┬──────────┤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移轉登記│
││ │建物門牌│要建材│樓層層次、面│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有部│ │(買賣)│日期 │
│號│ │ │、層數│積、總面積│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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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新竹市長春段│商務住│二層:82.10 │陽台10.98 │全部 │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4日│
││市長│1341-18地號 │宅、鋼│合計:82.10 │共用部分: │ │ │ │
││春段│--------------│筋混凝│ │長春段4363建號 │ │ │ │
││4328│新竹市關新路19│土造、│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 │ │ │
││建號│巷59號二樓 │15層│ │長春段4364建號 │ │ │ │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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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新竹市長春段│守衛室│一層:11.10 │共用部分: │99189分 │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4日│
││市長│1341-18地號 │、鋼筋│合計:11.10 │長春段4357建號 │之163 │ │ │
││春段│--------------│混凝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 │ │ │
││3931│新竹市關新路19│造、15│ │長春段4364建號 │ │ │ │
││建號│巷1號 │層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5587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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