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10:06:53

信託法的除斥期間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    月間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 月4 日先信託登記予李永    然,再於104 年1 月14日變更受託人為黃靜榆,業據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全字卷第22至36頁)為證,而原告    係於106 年3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本院卷    第8 頁)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本件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行為已逾1 年,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22:53:45

NTP 105訴3242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5 年10月4日 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所引,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係於105 年10月4
      日起查悉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而知有撤銷原因,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距知有撤銷原因尚未滿1 年,故行使撤銷訴權
      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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