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09:45:29

撤銷信託並回復登記之聲明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4 09:5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

並聲明:(1)許光輝及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應予撤銷。(2)江國盛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於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許光輝。

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09:47:38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
    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
    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
    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
    理由第1 項)。故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
    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
    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
    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
    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
    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
    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sec2100 發表於 2019-1-24 22:59:48

NTP 105訴3242




(四)聲明:
   1、確認被告陳祈霏、羅桂春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 月17
      日所設定之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羅桂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桂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羅桂春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祈
      霏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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