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 15:17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
至原告雖訴請被告陳文德與被告王素珍共同拆除系爭房屋。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 定其所有權人。是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原告雖併請 求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業據被告王素珍陳 稱為其婆婆陳李美華所建,由其向陳李美華購買後,將系爭 房屋1 樓出借被告陳文德使用,並由被告一同居住在二樓等 語,而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文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文德出資興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於 法自非有據。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除被告王素珍外,
被告陳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自
難認被告陳文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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