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互贈財產,受贈之一方處分後成為特有財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4:48 編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9 月29日以夫妻贈與方式 贈與被告,嗣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撤銷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在案,被告本應回復登 記,被告卻在102年6月26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並獲 取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簡易民事判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為證;而被 告固不否認前揭事實,惟辯以前揭判決並不影響贈與行為, 況前揭判決業經其子簡弘一還款後已經銀行撤回訴訟而無效 ,並提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查詢結果、還款協議書為證。 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雖經本 院102年2月21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與撤銷,惟該案原告萬泰商業銀行 於102年3月21日已具狀撤回起訴而使全案判決未告確定,此 有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2039號案卷可參,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未經確定判決撤銷,亦未經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將兩造間之贈與登記行為塗銷,是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最終仍應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 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無償贈與被告 ,且房貸皆為原告所繳納,贈與時貸款業已繳清等情無誤, 足認系爭不動產仍應視為被告婚後因受贈與而無償取得,是 在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前,依上揭規 定,系爭不動產自不得視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又系爭不 動產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予以出售,因系爭不動產應視 為被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其出售所得之價金或增值部分 自非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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