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1-28 21:18:46

債的相對性突破以及誠信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8 21:34 編輯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    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    則之精神」、「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0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    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    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    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    第463 號、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參照。

足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時,對系爭土地上已包括有系爭房屋    在內之合建房屋,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與被    告間之前案訴訟已繫屬法院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為惡意受讓,是仍應受    原讓與人祭祀公業周芬出具使用同意書及原訂合建債權契約    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或物權關係,    被告縱因其前手與福星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亦不受拘束云云,並不足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8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28 21:3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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