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行 發表於 2017-3-28 10:29:00

主張變態事實上要負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12:56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g1 tpe 103訴3499
使用借貸、繼承、公同共有、房屋

sec2100 發表於 2021-6-3 12:56: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12:57 編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143號、90年臺上字第23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0頁)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為原告之印鑑章,係屬真正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印鑑章遭被告
    盜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依原告之出入境證明書
    所示,公證書製作時,原告固然不在臺灣,惟依照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書所載,雙方是授權委任林重成,由林重成代
    理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又林重成是兩造父親委託的代書,當
    時相關的移轉登記文件都是兩造父親保管、持有,為原告所
    自承。又原告雖稱被告哄騙兩造父親使其交付原告之身分證
    及印章,惟原告對林重成是兩造父親委託的代書之事實並不
    爭執,與上開主張已有不合,且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盜蓋之
    事實舉證以其實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逕信。

sec2100 發表於 2021-6-8 20:17: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8 20:19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向原告借
    款時既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擔保,於原告仍持有供擔保之
    支票時,被告若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即屬變態事實,自應
    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2-4-13 19:25:4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3 19: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購買動產或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人即為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3-2-12 10:23: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4-18 21:36: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8 2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附表1編號1部分,觀諸前開交易憑證乃蓋有徐雪花之印章,且徐雪花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其既主張有授權陳慧珍保管存摺印章代為取款,而一般人係自行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為常態事實,即應就陳慧珍有獲授權保管存摺印章及逾越權限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3-6-14 12:25: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4 12:32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2-24 12:23: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2: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實際支配使用,系爭簽認紀錄上陳忠博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陳忠博並無受領50萬元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印章既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印文乃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3-12-24 12:25:39

然被上訴人具狀陳稱:陳忠博於00年0月間隔離住院時,曾在被上訴人陳秋安面前打電話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轉錢至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忠博指示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該帳戶存款金額在陳忠博生前已有變動,衡情應為陳忠博所知悉,尚難憑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或填寫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行為,推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或其未經陳忠博授權即盜蓋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在系爭簽認紀錄;輔以被上訴人陳銘和自陳:伊不知道陳忠博有系爭帳戶,亦不知道陳忠博為何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上訴人,陳忠博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出賣上訴人之事,伊在辦理繼承登記的時候才發現陳忠博有系爭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81頁、第282頁),故被上訴人實不知陳忠博生前使用系爭帳戶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蓋陳忠博印章辦理279、286-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上訴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忠博死亡前意識清楚,有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且系爭帳戶內有來自上訴人之多筆款項匯入,陳忠博於99年5、8月間已辦理279及28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上訴人辯稱其多次借款予陳忠博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經陳忠博同意方使用系爭帳戶信用卡,279及286-4地號土地移轉係依陳忠博交付之文件辦理等節均非無據,尚難憑被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上訴人上開土地移轉及信用卡使用行為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5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堪認上訴人稱伊無盜蓋系爭印文在系爭簽認紀錄上等情,均非無稽。被上訴人復表明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簽認紀錄上陳忠博印文為盜蓋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6頁),自應認系爭簽認紀錄內容為真正,上訴人已依約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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