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和更生裁定是二碼子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335號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信貸專 案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被告雖抗辯已向新北地院聲 請消債及更生,且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事件受理云云 ,並提出補正裁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 文,然被告申請更生仍在審理中,尚未經裁定准予更生,亦 有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地院107 年4 月10日新北院輝民慈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4頁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原告自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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