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5-16 14:24:06

法官對高風險通知認為有通知就好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5 12:29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僅以其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帳戶內仍有足額保證,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至少3 分鐘內轉帳時間云云,係要求兩造所未約定,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且主管機關所未要求之事項,自非有理。遑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 ,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而盡其契約義務,上訴人僅以保證金帳戶得為撥轉,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3 分鐘以上緩衝時間以利轉撥云云,洵無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期貨交期貨交易所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期貨交易人問與答第30個問題:若行情遭遇特殊事件,致交易人權益瞬間或快速減少,致低於與期貨商約定,應進行反向沖銷之標準時,仍需為盤中高風險通知後,始得進行沖銷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簡訊通知已明載:「帳號8003xxx風險指標低於40%,請儘速入金,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本公司將執行代沖銷」等語,業已通知上訴人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執行代沖銷,與上開規定亦無不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為盤中高風險通知,尚屬無據。

sec2100 發表於 2018-5-16 14:35: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5 12:27 編輯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而依上開原告帳戶權益數變化明細表所載,自當日上午9時
    57分起至上午10時2分止,臺股指數自7389點下跌至7172點
    ,股市交易劇烈變動達200餘點,原告帳戶未平倉損益已達
    虧損364,600元,帳戶權益數僅有88,116元,風險指標降為
    15.16%(88116/581000=15.16),已低於25%,則被告為因
    應行情巨幅變動,避免超額損失(over loss),先於當日
    上午10時1分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原告,應補足保證金,並
    依約於當日上午10時2分18秒將原告帳戶買入當日沖銷臺指
    期貨部位7口全部代為強制平倉,自屬有據,原告遲於當日
    上午10時4分45秒,始行匯入保證金44萬元,已在代為強制
    平倉之後,自不以拘束被告。又104年8月24日臺股指數自
    7756點,盤中最低曾下跌至7203點,當日巨幅波動達500餘
    點,有原告提出之臺股指數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而
    期貨交易乃係以少量之保證金為槓桿交易,為免因行情巨幅
    變動,造成超額損失,被告抗辯因當日行情波動甚大,且原
    告從事期貨交易本即為當日沖銷,因而將原告帳戶留倉部位
    全部代為強制平倉,自屬必要。而股市交易行情瞬息變化,
    非人力所得事前準確預測,原告自不得以事後行情回漲即謂
    被告當時本得為部分平倉即可,不須全部平倉云云,而指被
    告執行代為強制平倉有何不當,其主張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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