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5-16 12:53:43

民事訴訟律師強制代理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334473



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已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新聞稿民事訴訟金字塔訴訟結構,已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草案

為建構民事訴訟金字塔型訴訟結構,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下稱民訴研修會)前已完成第三審(含簡易及抗告)、第二審、第一審(含計畫審理、專家參與)之條文草案,近日再陸續完成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及再審程序相關草案初稿。

鑑於民事訴訟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難以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明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限於與當事人有特定親屬關係,或為其所屬專任人員,且具一定資格,並經審判長許可者為限。至攸關公益或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重大之特定訴訟事件,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基於訴訟經濟與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及配合上訴第三審事由之修正,新增並修正再審事由等規定。其等重點簡要如下:

一、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1.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2.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3.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4.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5.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6.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二、於律師強制代理事件,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行為及未委任律師之效力: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效力。未委任律師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被告、被上訴人或相對人未委任律師,審判長得定期命補正。當事人依法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當事人得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經審判長許可後,並得以言詞為陳述。
三、訴訟代理人所代理之訴訟行為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之效力: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當事人不到場。
四、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五、明確化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對於判決不服,應優先循上訴程序救濟,故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再審事由經裁判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依上訴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修正及新增再審事由: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不得以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當事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處所不明而涉訟,始得提起再審。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已改列為第三審許可上訴事由,爰明定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事項或證據,漏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不再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另新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為再審事由,符合一定資格者,得提起再審。
七、限制反覆提起再審:提起再審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事由,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且對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完成之民事訴訟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初稿,涉及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變革,民事廳訂於107年5月18日、22日、24日分別在北、中、南舉辦三場說明會,以廣泛蒐集各界對於草案之意見。期能透過修法,達成提升整體審判效率,儘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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