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007360及代沖銷自律規則在105金簡上1號
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所訂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 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 2款之約定,上訴人進行當日沖銷期貨交易下單時,所繳交 之保證金不得低於臺灣期貨交易所公告之當日沖銷原始保證 金數額,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上訴人部位權益總值低於「一般 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之強制平倉比例,亦即上訴人 帳戶總市值風險比例低於25%時,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 對當日沖銷部位執行沖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上開約 定所稱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執行沖銷之情形,核與臺灣 期貨交易所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說明二 所載「當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原始保證金…) ]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 得低於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三)),以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 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對於該公會會員受託從事 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契約當日沖銷交易,於第6條第2項規定 「本公會會員另應依整戶風險管理原則,以一般交易所需原 始保證金計算交易人帳戶盤中風險指標,當風險指標低於約 定之比率時,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 46頁),均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辯稱:風險指標應以權益 總值除以一般非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83,000元等語,即 有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計算風險指標應 以當日沖銷交易原始保證金每口42,000元為分母等語,並無 依據。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縱然得代為沖銷,
依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第2款約定,僅須部分沖銷,以提高
風險指標,其全部沖銷違反系爭契約及金融主管機關所訂規
則等語。惟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第5條「國內期貨當日沖銷
交易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2項第2款僅約定上訴人權益總值
低於強制平倉標準時,被上訴人凱基期貨公司得對當日沖銷
部位執行沖銷,並未限制沖銷範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系爭契約之交易細則知會書第8條第2款亦僅約定被上訴人
凱基期貨公司得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見原審卷第48頁
),並無不得全部沖銷之約定;何況依臺灣期貨交易所104
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說明二所載,當風險
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時,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其作業原則為「下午1時45分收盤之商品收盤前
,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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