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5-9 22:17:4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聲請強執裁定




第 59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sec2100 發表於 2018-5-9 22:19: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2號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
    本件爭議案,雙方同意同意以83,710元整(含資遣費、10天
    預告期間工資、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薪資暨其
    他(薪資延遲補償)達成和解,前開款項資方應於107年3月
    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及相對人迄未給
    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3月26日北市勞動
    字第10731669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薪資帳戶影本等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該調解內容為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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