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9-12 21:07:43

簽委任契約不見得就是委任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2 21:19 編輯

二、被告第一金證券抗辯略以:(一)原告係由伊公司第9屆第8次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之決議,任命原告擔任伊公司「兼營期貨受託買賣經理人」,與一般聘僱員工之程序不同,兩造間有較強之信任關係,且伊公司章程第30條之內容亦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      理人之規定相同,足見原告係基於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擔任「協理」職務之經理人,且為高級主管,與伊公司間具      有委任關係,而原告復與伊公司簽訂有「委任經理人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同意書),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同意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原告並應遵守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章程及相關內部規章。

tpe 106,重勞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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