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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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係於103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
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
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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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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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債務人亦到庭陳述「選擇
權就是買一個權利金,看它的漲跟跌,大部分都虧錢,沒
有所得」等語,應可認從事選擇權交易亦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投機行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從事前開行為之資金為32,000元,債務人陳稱其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90,224 元,則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76 元(396,000
元-390,224 元=5,776 元),然債務人為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情形,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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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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