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9-10 18:50:03

支付命令的時程、送達、異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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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本件請求,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4年5月18日發給104年度促字第2211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書於104年5月20日送達至當時非屬被告住居所之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後,本院非訟中心於104年6月10日發給原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事    後輾轉知悉前揭支付命令裁定一事後,於104年6月29日具狀    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處分駁回其異議後,迭經兩造抗告、發回,最終經最高    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司法事務官即將本事件移送由本院進行訴訟審理等事實,有本院104年    度促字第2211號、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104年度事聲更一    字第1號、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    字第1649號、105年度抗字第541號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3號卷可佐。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被告對於    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為合    法,同意本件由本案進行實質訴訟審理」一事,已經達成合    意(見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54頁),則原告就本件請    求,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既已合法聲明異議,    即應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事件為實質之審理,於法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2-6-21 21:32: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1 21: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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