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條的請求權法定移轉,被害人放棄請求權,inc亦能請求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而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3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本於 法律規定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 範圍內,對第3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3人縱有和解 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tc 104訴2875
頁: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