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8-20 18:28:53

注意保險法的請求權時效2年規定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    保險契約第1 條甲項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告對原告因其    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    欺行為等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系爭保險保單    條款第4章第6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    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    。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    屆滿2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由此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    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
TPE 105保險84

sec2100 發表於 2017-8-20 18:30:36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 條(下稱系
爭條款)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
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
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
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應屬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定,用以界定系
爭保險承保範圍之除外條款,為該條款所排除者即非屬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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