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7-16 12:23:06

425-1的解讀: g3 102台上23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16 12:25 編輯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
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
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
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
系爭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江素綿、郭啟陞、郭啟源、郭彩容、
郭淑娟與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因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至江素祝、郭榮中及被上訴
人郭榮發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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