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接證據與間接事實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 07:41 編輯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
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
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
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0號判決同此要旨)。
ntp 105訴247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 07:44 編輯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負舉證之責。然有無合謀之內心真意,其舉
證本有困難,自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推斷主觀之真意,
上開真意之探求,當由事實審曉諭被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之
原因、目的,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並綜合各項情事,據以
推斷其事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
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次按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參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4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5 23:55 編輯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
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自無須以訂立書據
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
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
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33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就本件代操作
運轉維護工作各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應依被證2 「
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即系爭合約)為計算
基礎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8 21: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又按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3 13:08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
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第1 頁「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
、第2 頁「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陳斌鈞
」簽名為陳斌鈞所親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20: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612 號民事判決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播放機,買賣價款已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帳戶,再於108年7月1日交付現金46萬元予林昇永,嗣後被告於108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以被告公司確曾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之買賣開立96萬元發票,且已於108年5至6月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之情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3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原告應有支付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96萬元,被告公司方以此金額申報為銷項憑證予稅捐機關,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僅以發票向原告請款乙節。再佐以被告曾以內湖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因故提出主張退回該批貨物,本公司清點後發現前揭貨物已有明顯使用痕跡及損傷,本公司無法照價收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原告應有交付全額買賣價金,方有討論是否按原價額退還之情,且被告於108年7月3日即已交付系爭播放機予原告,直至108年11月9日始將系爭播放機由其員工李建勳自原告處取回(即不爭執事項㈠、㈣),顯見原告長達4個月均有持續占用並使用系爭播放機,倘若原告並未繳足買賣價金,被告亦無可能於此期間均無任何異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曾向原告催討價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乙節為真。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應為100萬元,而非統一發票所載之96萬元,其有另行交付林昇永人民幣8,700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明確表示系爭播放機經議價後總價款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197、24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應為96萬元。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22:1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再按被害人就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
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
2.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前於同年1月
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 期刊載徐昌隆之專訪文章,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該專訪文章之標題:「河洛出品的遊
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為遊戲特色…曾出品過…《武林群俠
傳》…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2014年3月31日晚間11 點…
全面啟動新計畫,推出《新武林群俠傳》,秉持單機血脈
,再創華人遊戲經典」,及內文記載:「…欲利用這次《
新武林群俠傳》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畫…」、
「註1 :遊戲名稱為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為準」等
語(見一審卷㈠第118、120頁)。電玩雙週刊係由被上訴
人所發行,亦據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禮英證述
明確(見一審卷㈡239頁)。稽諸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
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第17項等約定,河洛公
司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系爭
著作之包裝上每套標示定價為880 元;河洛公司同意提供
系爭著作適量之宣傳物給予被上訴人(宣傳物諸如海報)
;並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
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意見,待雙
方確認設計圖稿後,河洛公司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見
一審卷㈠第222-223 頁)。果爾,以河洛公司開發之新遊
戲暫稱「新武林群俠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已知上
情,為達行銷目的專訪徐昌隆,河洛公司並提供宣傳物、
包裝設計稿予被上訴人等間接證據,若謂被上訴人對系爭
著作之內容毫無所悉,得以訂定銷售價為880 元,能否謂
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即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
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至
其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均有詳
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
著作之內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4 20:4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下同)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另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互核證人證述均屬一致,並與系爭同意書所載情形相符,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簽署上開書面時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有欠佳之情形,則被告既已明確簽立同意暨確認書,表明係因借名登記返還案,而願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給原告李富誠,應得由前揭各事實,推認於原告李國晴與被告間,應存有原告李國晴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於系爭房屋於原告李國晴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雖另遭訴外人占用,為此係屬另事,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告李國晴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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