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11的附合以及強制執行
倘原告主張其所有或經其設置於系爭建物中之原證2設備,或訴外人新泰醫院設置於系爭物中之設備,已因附
合結果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原告或新泰醫院即喪失所有權,至多僅得依同法第
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屬金錢之
債)。申言之,於此前提,原告或新泰醫院既因其等所
有設備附合於系爭建物之結果,喪失對該等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本無由再執其對前開設備仍具所有權或留置權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0 17:52 編輯
)反之,倘原告主張其或新泰醫院並未因附合(設置)之
結果,喪失對原告設置之原證2設備或新泰醫院設置於
系爭建物中設備之所有權(即該等設備仍屬獨立之動產
,並未因附合結果成為系爭建物重要成分而喪失所有權
。),則原告逕可依系爭契約關係取回原證2設備之占
有,或對新泰醫院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動產,現由原告占
有者為留置權之主張。併原告此部分取回行為,恰與被
告本於系爭公證書請求執行債務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執行方法一致,並不生原告所稱因被告本於系爭公
證書請求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之結果,致原告對原證2設
備所有權(其前提同前述為原告未因附合之結果喪失所
有權)受損或對新泰醫院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設備享有之
留置權(其前提為新泰醫院未因附合之結果喪失所有權
,且該獨立具所有權之動產,係由具新泰醫院之債權人
身分之原告占有)受有損害。併關於系爭設備是否仍具
獨立所有權,於執行程序中倘生爭執,則屬強制執行法
第12條就「遷讓房屋之執行方法」異議範疇。申言之,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在被告以系爭設備(動產)為執
行標的,獨立對之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即被告主張系爭
設備為執行債務人所有,依動產執行程序請求拍賣取償
(給付金錢執行名義)),原告或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以該動產為其所有權或具留置權為由,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併其聲明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於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遷讓房屋」執行程序中,
並無得執此事由(即原告對系爭設備具所有權或留置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件所示部分
,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NTP 106訴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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