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26:56

派遣和要派不負連帶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3 16:30 編輯

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係以被告首泰公司為派遣公司
,被告志偉公司為要派公司,被告首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
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至被告志偉係要派公
司,就工程之施作對原告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
勞務,然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不因此承擔勞基法第59條
雇主責任(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首泰公司與被告志偉公司間並非承攬契約,原告依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首泰公司、志偉公司應連帶負勞基法第59
條之補償責任,並無依據。

G1 NTPE 104訴96

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
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
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
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
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
,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
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37:46


依該法第25至2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
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25至28條等
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
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
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
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
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
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
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
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
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
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
明重之論理性解釋,職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40:39

次查原告為62年3月27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103年11月7日)為41歲,以此計算其勞
動能力之減損,至年滿65歲即127年3月26日強制退休之日,然
原告已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至105年11月8日止,已如前述,從而
,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27年3月26日,尚有21年4個又17日,
換算為21.37年,以平均月薪4萬3937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
為20萬5625元(43937×12×0.39=205625),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4萬254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5625*14.
61606764(此為21年之霍夫曼係數)+205625*0.37*(15.1038
7251-14.61606764)] =304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43:29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未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按「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
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
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
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勞工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其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乃屬補
償,並非損害賠償,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如勞工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46:09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
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被告首泰公司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給付醫藥費2萬3230
元,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志遠公司給付醫藥費1萬8584元
,被告首泰公司與被告志遠公司並無連帶責任,就醫藥費1萬
8584元部分,被告首泰公司、被告志遠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附此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17-5-13 16:48: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3 16:49 編輯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首泰公司給付49萬791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志偉公司給付202萬74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一至二項
判決其中新台幣1萬8584元,經被告首泰公司、被告志偉公司
任何一方給付後,他方即免給付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派遣公司用勞基法主張,要派公司用民法184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193條、民法195條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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