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5第1項及226第1項在租賃契約的適用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按租賃物尚能
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
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在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能否供作耕地使用
,為該契約之要素,如因颱風、地震、河道變更等天災之不
可抗力事故,致土地喪失耕地之性質者,承租人無從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該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屬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在出租人已不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或需耗費鉅額費
用始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
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租賃物如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無從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時,除出租人免
以該物提供承租人使用義務外,承租人當亦免除租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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